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,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(以下简称
租赁经营人)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(以下简称承租人)的合法权益,
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,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北京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
人使用,收取租赁费用,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。
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、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、
货车、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。
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,多家经营,统一管理的原
则。
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。交通主管
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。国务院价
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。各省级价格主管
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,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。